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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酉阳县一起奇葩的非吸刑事案件期待法律的公正

 时间:2024-08-02 17:36来源:未知

日前,重庆市酉阳县法院做出(2023)渝0242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对十六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其中被告人中有两人谢长琼,、邓晓林未提出上诉,其余14名被告全部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现己开庭,人们正在等待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知情人对此案提出强烈质疑:该奇葩刑事案件背后的真相是打击犯罪?,还是擅权滥为、逐利违法、枉法裁判?由于本案涉案被告众多,本文在此仅就蒋家文、周丽、石思琼、黄国伦为代表,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及其本人和辨护意见观点,向社会公众曝光,请广大网友评议。

案件回放:据酉阳县法院(2023)渝0242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被告人蒋家文组织周莉、石思琼等15名被告人在重庆南坪成立“中国运鸿西南片区服务中心”,在渝中区、南岸区(包括酉阳县)工作室由周小兰、代勇、徐戊秀三人组成,其它13个区县陆续成立工作室,上述重庆市范围内13个工作室负责人将非法吸收的资金通过银行卡、支付宝等方式上交到被告人蒋家文、周莉实际控制的帐户中,经司法审计,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蒋家文团伙共吸收公众资金33225278元,涉案13个区县工作室为有酉阳县工作室三人周小兰、代勇、徐戊秀(未被立案侦查),其余工作室都被立案不同程度定罪量刑,有人质疑侦查机关有办理关系案、人情案嫌疑。

在庭前会议上,辨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没有将本案移送中级法院审理,对本案公正判决存在影响,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理由是蒋家文团伙共吸收公众资金33225278元(庭前会议时已明确提出),具体理由是:(1)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案涉金额已达到3千多万,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该案应当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认为“数额巨大”),以及刑法第192条规定,数额巨大,其有无期徒刑档,所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一审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由上级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注:一审法院也认为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故一审法院也可移送)。

以上叙述的事实表明: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的级别管辖,为不公正的审理和判决奠定了基础。

关于司法审计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蒋家文团伙共吸收公众资金33225278元,有人对审计报告提出严重质疑:

(1)从本质上看,《审计报告》属于言词证据。《审计报告》在本质上是由注册会计师根据自己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给出的意见,作为意见证据,是注册会计师主观判断之后通过书面文字呈现出来的材料。《审计报告》所依据的银行流水,转账明细等材料才是书证,其是对收集的书证材料进一步进行分析的结果,因此,《审计报告》不能归属于实物证据,当然也就不属于书证的范畴。此外,如若将《审计报告》认为是书证,那么其证明力度大大强于其他证据。对于书证,除非存在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情形,才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审计报告》只是一种意见证据,只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参考性标准,而不能单独成为定案依据。因此,如果赋予《审计报告》书证的性质,必然会增强证明案件事实的力度,然其本身达不到如此高标准的证明力度。

(2)审计报告系意见证据,即属言词证据,其本身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3)从公诉方举示的审计报告本身所存在的问题:作出《审计报告》的审计单位没有对司法作出审计的资质。

审计营业执照无司法审计资质

在审计单位的经营范围“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记载已明确了该单位只针对“企业”审计。故该审计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审计行为系程序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该《审计报告》首页记载“委托单位:重庆酉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被审计单位:重庆酉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单位和被审计单位为同一单位,也就是该公安局自己审计自己。与其说该证据是瑕疵证据,不如说该证据是审计程序的错误,也即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该《审计报告》第1页载明:“对“蒋家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的司法专项审计报告”,既然公诉方以上诉人涉嫌集资诈骗而起诉,那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审计对蒋家文就不应当适用。

该《审计报告》第1页、第3页、第12页载:“......发表意见”、“......分析......”、“......借......契机”、“......基于以下假定来确定”。这此用词,可见审计报告系意见性言词证据,主观性很强,不具客观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

该《审计报告》第1页载“我们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当事人的相关责任。”证明了该审计报告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该《审计报告》第1页记载:“我们认为......的审计程序”,证明审计单位未按照审计准则及程序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件来源存疑: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存在明醒关系案人情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蒋家文组织周莉、石思琼等15名被告人在重庆南坪成立“中国运鸿西南片区服务中心”,在渝中区、南岸区(包括酉阳县)等13个区县陆续成立工作室,为什么酉阳县工作室三人周小兰、代勇、徐戊秀,就没一个人遭立案侦查? 其中猫腻在哪?案件来源问题,本案在立案程序中,明明系冉井文的外孙吴李杰报案才是本案的案件来源,侦查机关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其为后来的侦办埋下了诸多可疑之点。为何侦查机关偏偏要将案件来源说成是“工作中发现”呢?冉姓警官对上诉人态度凶狠并打上诉人蒋家文耳光(同案上诉人石思琼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亲眼所见),且冉井文也是酉阳人。这些问题,辩护人认为冉姓警官与冉井文之间可能存在法律上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但冉警官还一如既往的承担本案的主办,是违反刑诉法的规定的。

蒋家文的辩护人于2022年8月10日、8月11日两次依法会见后,已于2022年8月16日向酉阳县检察院提交的对蒋家文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书中也明确说明冉警官是否应当自行回避的问题,该检察院既没有进行检察监督也没有依法作出任何答复,且冉警官仍一直将本案件侦查直至终结,其公正性令辩护人和社会大众质疑。

以上叙述的事实表明:侦查机关案卷中所记载的“案件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侦查机关违背了“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司法准则和法治精神;侦查机关、一审检察机关没有依职权回避和依申请回避,违反了回避制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辩护人书面提交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置之不理的行为系不作为,实则为渎职。

上诉人蒋家文辨护人发表意见要求撤销酉阳县法院(2023)渝0242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改判并宣告上诉人蒋家文无罪,并当庭释放。

对公诉方所举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目的的意见:

总的意见:公诉方所举示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所谓的书证、言词证据等,未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的刑事证明标准的程度,且对证据材料也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所以至少只能作出无罪推定。具体如下:

1、公诉方的举证系概括性举证,未能分别将各份材料举示并说明证明目的,也未将一组证据材料说明其欲要证明的目的或对象,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体现案件事实清楚,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所以,公诉方未能证明到16名被告有罪的程度,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法学理论,应当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的无罪判决。

2、公诉方没有具体举示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就是说,16名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是不成在的,涉嫌的犯罪皆不成立。

3、公诉方没有举示所有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材料。

4、公诉方举示的书证,包括运鸿集团的照片、证明、拼购协议等,没有举示提取这些材料的合法性,即没有合法来源。

5、公诉方未证明购预付卡送积分,以赠送的积分兑换期权的证据材料。

6、公诉方将积分可交换期权换成发行股票的说法,并论述了一系列的股票方面的法律规定,其属于偷梁换柱的诉讼策略,明显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换句话说,至少对于被告人而言也属于侵权行为,若造成了冤假错案,则其可能会构成犯罪。

公诉方举示的宣传资料的内容,恰恰证明运鸿公司运用的各种宣传内容与上诉人等被告人的宣传内容是一致的,上诉人等被告人没有作虚假宣传,也就是说,16名被告没有作隐瞒事实真相和夸大事实的宣传,且公诉方所称的被害人也没有因公诉方所谓的虚假宣传对其自己的财物作处分,故被告人没有诈骗的行为和事实。若公诉方认为上诉人等16名被告人构成违法犯罪,照此推理,那么运鸿集团、本案所涉人员王纯忱就应当与本案的被告人一样构成犯罪,因为上诉人等16名被告人也大量购买了运鸿集团和在王纯忱手中的预付卡,进一步证明这16名所谓的被告人不应当成为被告人,而是本案的被害人。所以蒋家文应当被无罪推定。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购买预付卡,免费用产品,赠送得积分,积分置换期权”。这一客观事实已从侦查机关对所有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讯问(或询问)笔录中得到一致印证。尤其在湖北惠肽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告”及其给市场监管局的“回复”、武穴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证明”,以及湖北运鸿集团电商运营负责人魏杨的询问笔录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从该客观事实来看,预付卡是运鸿公司制作并公开依法出售的,且对购买人没有作限制。由此可知,上诉人购买预付卡的行为是合法的且是正当的。上诉人将其购得的预付卡的一部分用于自己消费,另将自己多余的部分出售出去的行为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也是合法的正当的,也符合常理,更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规律。这本身是一种民商事领域的范畴,不应当由刑法介入,因为刑法具有谦抑性。

预付卡是运鸿集团运营的一种模式,其具有承载商品属性的载体的功能,其代表了商品本身,只是需消费才能得以体现而已。由此可知,售卖预付卡的本质就是出售商品。至于上诉人从中是否获利属符合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商品交易规则。

1、至于免费用产品,赠送积分,属于商业运营的一种手段,是对预付卡购买后的增值,这属于预付卡的附加功能,也符合目前社会主义市场营销的惯例,对客户而言,非但无损且有增益,故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当受到刑法规制和处罚。侦查机关扣押了石思琼的金饰不全部归还,以及对蒋家文扣押了价值4000元左右的2套夏季衣服,价值2000元左右的皮密码箱,价值2000元左右的皮挎包、皮提包、皮钱包,价值10000元左右的金戒子,价值3000元左右的手镯,价值1000元左右的皮鞋,依法应当将这些非涉案物品予以退还。当蒋家文前往领取时,侦查机关却否认了这些物品被扣押的事实,从案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中显示的物品中,没有注明蒋家文的这些私人非涉案物品的清单,侦查机关有侵吞这些物品之嫌。庭后,请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查明事实并依法处理。

2、在庭审中发现,侦查机关以交钱可取保为饵诱骗石思琼,通过不法程序套取石思琼家属50万元,并以“赃款”冠名。检察机关应当查明并及时监督予以退还,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从一审判决的结果来看,石思琼至2024年6月9日判决羁押期限已届满而释放,因检察院没有抗诉,依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石思琼应当从释放之日起获得人身自由,但一审法院却附加石思琼“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违反了刑诉法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启动向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有关程序和向违反法律规定的司法人员作出否定性评价,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经过一天的庭审,不难看出,除蒋家文、周莉、石思琼被羁押外,其他被监视居住的人从被监视居住至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作出逮捕决定期间,相应办案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强制措施的变更决定(监视居住超过法定的最长期限6个月),是一种违法行为,同时,相关机关的有关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庭审中,王啟忠称侦查人员通过低温冻或高温烤对其进行审讯并伴有辱骂的行为,其形成的笔录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6、庭审中,出庭检察官对辩护对证据发表意见后称:“如果不作回应,辩护人会认为公诉人对质证意见表示默认”,此话是用其自己的心理来度量辩护人的想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说法,也是其主观猜测的具体体现,或者说是心虚的表现。

7、出庭检察官对关于严小红的辩护人发表同步录音录像意见所作的说明,本辩护人不予认可。前面已阐述过,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是一体的,同步录音录像是佐证讯问笔录是否程序合法和内容是否真实的必须材料。出庭检察官举例法官、检察官、辩护人作笔录时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可不一致的说法是错误的,是一种狡辩。也证明了侦查机关笔录的不客观、不真实的,这种不公正的笔录当属非法的,应予排除。

8、庭审中,审判员讯问有关上诉人关于拼购协议时,其倾向抓住协议中的“股份”字样,是不具有中立性的。前面已有所阐述,这里需补充的是,普通百姓包括蒋家文在内仅是60年代以上且文化程度很低也不具有股市相关的经历和经验,其难以从文字上去斟酌,难以期待对拼购协议字斟句酌。

9、一审法院未对判决宣判系程序违法。

10、冉致远警官以打蒋家文耳光的方式为其后续讯问作奠基,所以言词证据系非法获取的,应当全面排除。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蒋家文非但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且上诉人蒋家文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合法的、正当的,其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同时,刑法具有谦抑性,即民商法领域及市场能够调整的,刑法就应当禁止介入。从上诉人蒋家文购售预付卡的整个环节可知,普通人都认为是生意买卖,故刑法对于上诉人蒋家文不具有期待可能,不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所以,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摒弃主观归罪的旧刑法理念,依据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尊请慎重考虑辩护人的意见,给上诉人蒋家文一个公正的判决,维护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彰显法治精神,切实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被告人石思琼经历两年之久拘押,等来了刑满释放,由于对酉阳县法院(2023)渝0242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 却等来酉阳法院的取保候审通知书,被告人石思琼及辨护人认为石思琼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审查要件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涉案的湖北省慧肽食品商贸限公司(运鸿集团旗下公司)在黄冈市商务备案了单用途预付业务,以预付卡赠送积分,积分兑换运鸿集团旗下公司生产商品及公司期权的业务真实合法存在。因此对于预付卡买卖行为属于正当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人石思琼买卖预付卡不具有非法性。故石思琼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石思琼50万元脏款无事实及证据证明。

本案除了人证以外,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被告人石思琼获得脏款50万元。根据被告人蒋家文的供述,其给被告人石思琼的工资均系通过微信及银行交易的。但本案公诉机关却没有举示微信及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石思琼获利50万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交的50万元并不是脏款,该款是被告人石思琼根据侦查人员的要求交的取保侯审保证金,被告人石思琼讲述 我石思琼在2022年6月10被抓关押在酉阳县公安局地下室一个审讯间,6月11日被送到酉阳另一个派岀所,在派岀所审讯关押3天,时间6月14日又送回酉阴公安局,6月14日晚周莉被抓,我与周莉系同案,把周莉与我同关押一处,到6月23日送到万盛看守所(其中这期间中途送过一次万盛看守所,由于他们手续证件不全被看守所拒绝收押,周莉与我同一收押室关押10天关押期间一直韯有刑具手铐,在关押期间酉阳县公安局冉警官、崔警官私下把我叫到办公室叫我交20万取保,但冉警官不同意,第二次又把我叫到办公室,叫我交50万元,如同意就可取保给家里人打电话,我就打电话叫我父亲东拼西借50万分七次打入我帐户中,到帐后,崔警官给我弟弟打电话加微信50万保释金,50万元是崔警官带一位辅警给我带上手铐在6月22日在农业银行我按密码后不知转入到哪一个帐户的。

三、本案现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石思琼采取取保候审是违法的。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石思琼的刑期已满,被告人也已执行完该刑期。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石思琼的刑期已固定,不会有更改的可能。因此法院应当对其以刑满释放而不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如果该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则涉及对于被告人石思琼的取保候审及国家赔偿的问题。

综上,被告人石思琼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石思琼无罪。被告人石思琼讲述自己在侦查价段遭到疲劳审讯,在酉阳县公安局地下停车场黑关13天遭遇疲劳审讯及语言威胁,讯问材料被逼无奈情况之签字,酉阳县公安局侦查警官设下圈套让我电话逼迫我父亲交款50万打到我自已帐户, 取保候审放我回去, 收到50万后预设圈套,47万谎称脏款3万罚金,合计50万元。警官与我被告人石思琼兄弟石思刚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这是酉阳公安逐利违法的有力证据,现将聊天记录曝光,请评议酉阳公安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办理人情案关系案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黄国伦。依据酉阳县法院(2023)渝0242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黄国伦本人辨护人发表意见,其在万州区上海大道金鼎花园出租房成立“万州区运鸿工作室”负责售卖运鸿集团期股权”与事实不符:一是上诉人黄国伦没有租赁万州区上海大道金鼎花园的房屋;二是“万州区运鸿工作室”是蒋家文成立的,一切房屋租金、水电气、工作人员工资包括上诉人黄国伦的工资等等均是由蒋家文支付;三是上诉人黄国伦没有售卖运鸿集团期权股,上诉人黄国伦自己也购买了中国运鸿集团销售的预付卡,或者只是推荐亲朋好友来了解中国运鸿集团销售的真实、合法有效的预付卡,愿意购买就购买,也没有强制、欺骗其购买,上诉人黄国伦只是一个购买者、推荐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身份,案卷材料中签订的中国运鸿预付卡购买协议书可以证明。

2、一审法院认定“在2021年8月14日至2022年5月工作室运行期间,黄国伦组织邀约人到该工作室听课”与事实不符:一是上诉人黄国伦没有组织邀约人来听课,只是将推荐亲朋好友来了解中国运鸿集团销售的预付卡;二是上诉人黄国伦只是在“万州区运鸿工作室”端茶递水打杂而已,不是负责人,讲课的讲师均是蒋家文所请的,上诉人黄国伦根本就不认识,所以更谈不上由上诉人黄国伦组织邀约人到该工作室听课。

3、一审法院认定“承诺购买运鸿集团期权股将获得高额回报,如果不能上市可全额退还本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黄国伦从来没有向任何人承诺过“购买运鸿集团期权股将获得高额回报,如果不能上市可全额退还本金”,并且上诉人黄国伦也没有销售运鸿集团期权股,只是自己购买预付卡或者是推荐亲朋好友来了解中国运鸿集团销售的预付卡,愿意购买就购买,从签订的中国运鸿预付卡购买协议书的甲、乙双方签字足以能够证明。

4、一审法院认定“诱使100余人出资1345250元购买所谓运鸿集团期权股,黄国伦、谭晓松各自获利20000余元”与事实不符:一是上诉人黄国伦只是自己购买或推荐亲朋好友来了解中国运鸿集团销售的预付卡,并没有诱使其他陌生人来购买运鸿集团的预付卡;二是签订中国运鸿预付卡购买协议书的人基本上是亲朋好友来了解,觉得可以才自愿购买的,并且也没有100余人;三是涉及金额并没有1345250元;四是上诉人黄国伦不是获利20000余元,这20000余元是上诉人黄国伦的工资。

5、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区运鸿工作室”涉案金额为1345250元这个也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人黄国伦或其他工作人员推荐亲朋好友来了解中国运鸿集团销售的预付卡,觉得可以才自愿购买的,并签订购买协议书,将购买费用打给谭晓松,谭晓松再将钱打给蒋家文或蒋家文指定的人,所以,涉案金额为1345250元是不属实的;并且购买协议书注明已结清或已收款,其无对应资金流向,不能表明系案涉金额。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未能达到刑事证据规则要求,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本案中认定的证据为大量言辞证据,即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等,其本身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具有主观臆测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2、对上诉人黄国伦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与上诉人真实的供述不一致,并且还没有记录上诉人黄国伦的辩解;还有其他上诉人的供述,即使供述也是证人证言,在法庭调查阶段也都陈述与自身的陈述不符,所以,这一部分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运鸿集团对酉阳县公安局的复函、武穴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证明(2020年11月6日)、武穴市商务局证明(2020年11月6日),足以证明:预付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销售预付卡是合法的行为,上诉人黄国伦推荐亲朋好友了解、购买预付卡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不属于犯罪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所谓的书证、言词证据等,未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的刑事证明标准的程度,且对证据材料也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上诉人黄国伦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从本案涉嫌罪名的客体要件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其中罪名之一。由此可知,该罪名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在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侵犯了这一客体。

2、从本案涉嫌罪名的客观要件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购买预付卡,免费用产品,赠送得积分,积分置换期权”这种只是一种运营模式,预付卡非上诉人黄国伦制作,是由中国运鸿集团制作售卖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黄国伦对该预付卡只是自己购买或是推荐给亲朋好友,是一种民事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所以,上诉人黄国伦的行为达不到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3、从本案涉嫌罪名的主观方面看,构成本罪在主观上法律要求必须是明知而故意为之,上诉人不存在明知故意而为之的情形。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在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楚、证据确凿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1997年《刑法》第176条第一款、2020年《刑法》第176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1、一些法律界人士赞同蒋家文的辩护律师关于一审法院存在诸多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

2、上诉人黄国伦于2024年4月19日到一审法院领取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并没有公开开庭宣判,也没有向上诉人黄国伦宣读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实属程序违法。

3、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对上诉人黄国伦进行逮捕,本辩护人向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提起了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请,至今为止没有得到任何回复,实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本案中“购买预付卡,免费用产品,赠送得积分,积分置换期权”这种只是一种运营模式,预付卡非上诉人黄国伦制作,是由中国运鸿集团制作售卖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黄国伦对该卡只是购买者或是推荐给亲朋好友,是一种民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所以,辩护人和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据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给上诉人黄国伦一个公正的判决——判决并宣告上诉人黄国伦无罪,并当庭释放。总体表明侦查机关编造出虚假供述和询问笔录,以虚假的言词证据否定客观事实以此来构陷黄国伦有罪。

上诉人周莉据不认可酉阳县法院(2023)渝0242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上诉人周莉和辨护人发表意见一致认为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构成本罪要求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销售预付卡触犯了刑法,在行为上还去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扰乱了金融秩序。一审认定的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周莉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犯罪的情形,客观上造成了金融秩序被扰乱的结果。一审为了坐实周莉构成本罪,还以周莉曾经参与“MMM”资金盘、“云南众海”被骗40万元作为其构成本罪的理由之一。然而一审中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周莉参加了并被骗了40万元,即或周莉参加了并被骗了40万元,这些事实与本案又存在什么关联,难道这些事实的存在,周莉就构成本罪了吗?一审把这个情况纳入本案周莉的犯罪事实,完全是典型的“莫须有”。一审没有证据证明周莉明知吸收的资金不能返还的情况下非法吸收资金1000余万元且造成资金无法追回这个事实存在,也没有购买预付卡的人员要求返还购买的资金情形发生。现在的情况是,运鸿集团已经上市,购买人员正在等待期权(积分)价值的实现,除非运鸿集团破产,否则,本案销售的预付卡是能够为购买者带来利益和价值的,因为至今,包括运鸿集团在内没有任何机构和部门宣布本案中购买的预付卡作废或无效。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周莉非法吸收了1000余万元资金的事实存在。一审对周莉定罪完全是依据一审法官自己组织的语言确定的所谓犯罪事实清楚,却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在案佐证。无论是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看,还是从刑事诉讼待证事实上看,一审判决认定周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上诉人周莉等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一审以犯罪活动进行定罪处理,属于违法审理判决。正是基于销售的预付卡是运鸿集团制售的,周莉等上诉人确信预付卡真实可靠,才自己组织资金并发动自己的父母和亲朋购买预付卡的,其目的是相信运鸿集团能够上市,预付卡生产的积分能够获得期权,如果周莉明知从事的销售行为是犯罪,不可能把自己辛辛苦苦赚来的钱去用来购买卡,也不可能去坑害自己的亲人吧?周莉对卡的推广和销售,是新形势下一种正常的商事模式,该模式并不为所法律禁止。该卡确实能够实现“购卡—免费用产品,获得赠送得积分—积分置换期权”的功能,鉴于运鸿集团已经上市,现在可以实现积分置换期权。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强行界入正常的商事活动,是对市场经济的破坏,一审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周莉进行定罪量刑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周莉销售预付卡获取的资金除去奖励提成外,上缴给了运鸿集团,其收取其他人转交的款项也是一分不留地交付给了负责人蒋家文或运鸿集团,并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是追究运鸿集团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因为他们才是真正收取了吸收的公众存款。

三、侦查机关和一审在本案中程序违法。

一审中,各上诉人、辩护人均向法庭提出侦查机关在讯问、询问上诉人、被害人时存在引诱、欺诈情形,笔录记载内容不是他们供述的内容,与他们讲述的不一样,不真实客观。一审对上诉人等提出证据排非的要求不作任何回应。为还案件原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以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当庭陈述的事实为准。

综上,一审法院对周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定罪量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莉无罪。而在本案中,只有审慎甄别周莉完美印证的言词证据,才能夯筑公正审判的坚实基础。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家文、石思琼、周莉、黄国伦等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一些资深法律界人士认为,本案的审理不只是一项工作任务,而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宪法原则的重要表现。这不仅是社会生活常识、常理和常情的集中体现和人类良知和理性的彰显,更是对社会秩序、和平和安宁的忠诚守护以及对正义的终极配置。毫无疑问,公正审判在本案中显得尤其重要。而在本案中,只有审慎甄别十六名被告完美印证的言词证据,才能夯筑公正审判的坚实基础。从印证角度来审视本案证据,我们不难发现,本案每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证据呈现出高度一致印证的特殊现象。那么,如此高度一致的印证,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每一笔犯罪行为呢?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强词夺理式的“硬证”,不仅不能查明案件真相,反而会削弱司法权威,最终导致社会道德的败坏和人性光辉的沦丧。若是果真如此,则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也就荡然无存,法院也不再是公平和正义的配置者和守护神,而沦为有罪标签的机械张贴者。在本案中,实现正义的唯一方式就是拨开笼罩在本案头上的重重迷雾,恢复本案真相,我们期待二审合议庭能够以睿智之心,怀过人之胆识,扬司法之勇气,勇于匡扶正义,重拾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法院是实现法治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应当也必须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最基本的正义。一审原判认定十六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严重的逻辑和常识错误,且也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只需要一颗饱含常识、常理和常情之心,一丝坚守社会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底线之念,就可以不费吹灰之力使常识得以回归,常理得以长存,常情得以坚守,正义得以彰显和冤狱得以昭雪。当然,这需要智慧和勇气的加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也有信心坚信,我们的二审合议庭有超乎常人的睿智,也更有匡扶正义之心,能够拨开本案的迷雾,使得本案真象得以大白天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庭审中心等原则。

任何公民遭遇不公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都是完全正当的,维权的过程就是促进法制进步的过程,也是对公职人员履行职责是否正确的监督。酉阳县法院(2023)渝0242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对十六名被告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众多旁听群众质疑其中存在人为徇私枉法干预,并且痕迹明显。媒体现将所有事情公之于众,恳请上级领导部门重视并介入,勇于纠错、敢于担责,排除当地阻力和干扰,公正、公平处理好此次事件,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形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让此案在法律上得到公正、公平的判决。对于此事,媒体将继续关注。(记者斗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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